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农业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30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