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要求检疫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