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发布蚕种广告的,应当提供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明蚕品种的审定名称,文字介绍符合该品种的实际性状。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