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