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