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农业部和蚕茧产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的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农业部和蚕茧产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的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