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