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国家统计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05年5月16日国家统计局制定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第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