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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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