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