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