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