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尚未施行
(2025年12月30日经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2月24日中国证监会令第233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托… 第四条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与托管业务有关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职责,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委托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应当恪尽职守,… 第六条 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的信息,了解私募基金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开展投资以及实际投资运作等情况,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渠道、方式、频率等,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明确投资者就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咨询的联络方式,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九条 除依照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标的等情况自愿增加向全体投资者披露的内容,但不得与应当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非公开方式,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者经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持有该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信息披露文件中全面、客观揭示私募基金投资运作风险,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私募基金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揭示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投向其他私募基金、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或者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穿透披露时,被投资的私…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定期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等信息披露职责。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头寸、证券账目、基金净值、基金申购和赎回价格以及信息披露文件中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以外的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开展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的估值等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 第十七条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等信息。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第二十一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模较大且自然人投资者较多的,以及存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创业投资基金年度报告,披露的内容、时间和审计要求按照本办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成立不足三个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四章 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清算公告、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信息。私募基金因受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告知其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的事项,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未公开信息的管控。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及相关服务的情况进行监…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 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对募集期间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对其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和约定,采用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提供私募基金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不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