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未公开信息的管控。 上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