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及相关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