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二章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渠道、方式、频率等,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明确投资者就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咨询的联络方式,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九条 除依照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标的等情况自愿增加向全体投资者披露的内容,但不得与应当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非公开方式,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者经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持有该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信息披露文件中全面、客观揭示私募基金投资运作风险,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私募基金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揭示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投向其他私募基金、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或者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穿透披露时,被投资的私…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定期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等信息披露职责。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头寸、证券账目、基金净值、基金申购和赎回价格以及信息披露文件中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以外的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开展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的估值等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 第十七条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