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1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1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1年内发现2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 关于废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