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