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1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