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1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1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