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