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