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海洋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管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海洋环…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国家实行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 第三条 依法获得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规范从事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及资源调查、勘探和开发活动,鼓励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对申请者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审查内容包括: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 第十一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的有效期为许可证颁发之日至勘探、开发合同终止之日。 第十二条 签订勘探、开发合同后,方可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自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将被许可人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被许可人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后,由国家海洋局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合同延期申请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许可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请求变更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建立健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应当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可以检查被许可人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被许可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供有关勘探、开发的账簿、凭单、文件和记录等。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国家海洋局举报,国家海洋局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海洋局可以依法撤销其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海洋局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国家海洋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的证件、相关文件式样,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