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应当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下列事项:

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环境监测情况;

年度投资情况;

国家海洋局要求的其他事项。

被许可人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将年度报告报国家海洋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