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章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建立健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应当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可以检查被许可人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被许可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供有关勘探、开发的账簿、凭单、文件和记录等。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国家海洋局举报,国家海洋局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海洋局可以依法撤销其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海洋局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国家海洋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