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请求变更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报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并报请国家海洋局重新核发勘探、开发许可,出具相关文件:

对勘探、开发工作计划作出重大变更;

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修正或改动;

全部或部分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

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国家海洋局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