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力: 第八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第九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根据其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还应当能够向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的报关数据,位于机场和进出口岸等属于海关监管的处理场地、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公告;不予批准的,书… 第十四条 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报关数据和处理场地、设施、设备条件,申请人在提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未实际具备,但是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能够… 第十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关工作。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开展快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的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的,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支机构备案的邮政管理部门公告作废相关分支机构名录: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 第二十六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向邮…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快递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入其快递业信用记录,并可以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9月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2号公布,2013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201… 相关版本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3)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