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