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分别举行,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命题等工作;负责组织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监督、检查、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 第七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第十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自考试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本次考试成绩、下1年度考试资格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1个月内报广电…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1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制作、播出机构应将责任人调离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岗位: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注册机关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广电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并取得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广电总局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通过审核取得本规定要求的执业资格,获得执… 第二十九条 聘请境外人员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