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以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制作、播出机构应当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

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指导实习人员从事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