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制作、播出机构应将责任人调离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岗位:
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