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办公厅、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质检总局其他业务部门职责,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对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必要时,应当进行通报并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以函件的形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程序不得采用会签、征求意见等形…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报送审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建议提请集体审议;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并在书面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专题会议集体审议。 第十七条 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文制发程序,以国家质检总局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质检总局门户网站、国家质检总局公报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较大调整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解读…

第四章 清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清理一次。法制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清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根据清理结果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电子文本及纸质文…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质检总局制定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法制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执行国家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要求,但应当提请国家质检总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3月15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