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 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书面审查。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发《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第十四条 《特殊物品审批单》有效期如下: 第三章 检疫查验 第十五条 入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第十七条 对需实验室检测的入境特殊物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将特殊物品存放在符合条件的储存场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移运或者使用。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不…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予以截留并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十九条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出入境时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 第二十条 供移植用人体组织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疫查验后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补办特殊物品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退运或者销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特殊物品审批的用途生产、使用或者销售特殊物品。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风险管理,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可能传播人类疾病的风险对不同风险程度的特殊物品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并采取不同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需实施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其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到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由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后续监管,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六条 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撤回《特殊物品审批单》,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拒绝、阻碍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按照《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境特殊物品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10月17日发布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3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6)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