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1次,有效期限为90天。 第十四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十五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或者离开口岸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第十七条 对需抽样检验的入境特殊物品,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先运至有储存条件的场所,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移运或使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因特殊情况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第十六条进行查验,经检疫合格后…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予以封存、退回或者销毁: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实施异地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已入境的特殊物品进行封存,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如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6)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