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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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