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26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尚未施行
(2025年12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1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281号公布 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特殊货物、物品(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除外)进出境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卫生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高风险特殊货物、物品实施卫生检疫准入管理,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六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和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工作。 第八条 申请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在其特殊货物、物品启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审批。 第十条 申请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货物、物品审批时,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明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可以通过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 第十五条 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有效期根据风险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章 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海关申报。海关对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等单证进行比对验…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实施检疫查验,并填写检疫查验记录: 第十八条 携带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未取得审批单的,海关暂不予放行并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九条 海关对经检疫查验合格的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予以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特殊货物、物品不准出境,进境特殊货物、物品依法予以退运或者销毁,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货物、物品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的用途生产、销售、使用特殊货物、物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可能导致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危害的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进行生物安全风险监测。 第二十二条 海关根据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对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涉及动植物检疫等其他监管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2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