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2018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经营许可。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 第四条 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受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

第三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WWW.CAAC.GOV.…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 第十三条 民航局对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筹建认可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经民航局认可的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延期,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和认可条件,在筹建有效期内开展筹建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对准予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式投入航线运营前,应当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应当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运营基地机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和变更主运营基地机场的批准程序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1年内未能实际安排航班经营的,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自经营许可证失效之日起,不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经营许可条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发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0日内向民航局、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共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但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其绝对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署商务合作协议…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变更时,未向民航局申请办理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筹建认可、经营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筹建认可或者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 第四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民航局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共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或者未经备案商务合作协议共用二三字代码,或者共用二三字代码未履行告知义务,或… 第四十八条 民航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九条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和经营许可初审、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颁(换)发经营许可证、实施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 第五十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3年1月16日民航局发布的《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