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2018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民航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