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Ⅰ类公司和充足Ⅱ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