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 偿付能力额度

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第七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第四章 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二条 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 第十六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本规定计算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经小于100%的保险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除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外,中国保监会还可根据各公司…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对部分指标所使用的报表项目和科目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其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另做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略) 附件二: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略) 附件三: 认可资产表(略) 附件四: 认可负债表(略) 附件五: 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略) 附件六: 认可负债表编报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