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第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