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