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 第十三条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中国保监会可根据需要,调整各公司或单个公司的报告报送频率。 第五章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