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 第十五条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