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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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