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五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Ⅰ类公司和充足Ⅱ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