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23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2009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或接收、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建设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行政许可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鼓励并支持申请人通过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 第十条 受理部门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 第十三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的报告,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二节 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九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 第二十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节 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出具终止审查通知,经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留存一…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中国证监会恢复审查,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 第二十九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确需书面反馈意…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四章 特殊程序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派出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其受理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主办的,其受理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其他行政机关主办的,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

第五章 证券发行注册程序

第三十五条 由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合称审核机构)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发行证券行政许可,其注册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核机构将审核意见、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至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负责审阅注册材料的部门(以下称注册部门)确认接收相关注册材料后,由受理部门向审核… 第三十七条 注册部门按照规定决定问询或者要求审核机构进一步问询的,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相关问询问题告知函。 第三十八条 注册部门按照规定决定退回审核机构补充审核的,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补充审核告知函。 第三十九条 注册部门按照规定作出中止、恢复、终止注册决定的,由受理部门出具中止、恢复、终止注册通知。 第四十条 审核机构提交中国证监会注册后,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注册、恢复注册、撤回申请的,应当通过审核机构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理由正当且经过注册部门同意的,受理部门应当出…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以及第五章规定的证券发行注册程序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 第四十三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 第四十四条 由审核机构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发行证券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出具书面反馈意见或问询问题告知函之日起到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项进行核查或者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并要求申请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评审会议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中止审查(注册)行政许可申请的,自书面通知中止审查(注册)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查(注册)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九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在行政许可接收、受理、审查、注册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中止审查通知、中止注册通知、恢复审查通知、恢复注册通知、书面… 第五十一条 接收凭证、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中止审查通知、中止注册通知、恢复审查通知、恢复注册通知、终止审查通知、终止注册通知、问询问题告知函、补…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电子送达、通过审核机构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公示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或者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查(注册)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十八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予以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注册、股票未公开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注册、股票未公开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导致证券持有人累计超过… 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