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1999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素质,改善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以下简称《准驾证》)的申请、培训、考试、核发、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以下简称营运机动车)驾驶的人员必须依照本规定领取《准驾证》。《准驾证》是获准驾驶营运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准驾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培训、考试、发证

第五条 初次申请《准驾证》,应先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经营者报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参加职业驾驶… 第六条 申请H2类《准驾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准驾证》申请人,由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负责考试。 第八条 考试科目分为理论和实际操作两类。 第九条 《准驾证》考试车型要求: 第十条 职业驾驶员考试规范及考试题、评分标准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每个科目准许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以后方可重新申请考试。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参加《准驾证》统一考试成绩合格,由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签发《准驾证》,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向申请人发放。 第十三条 需增加营运机动车准驾车型的,应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从事《准驾证》考试的工作人员必须按交通部规定取得《准驾证》考试员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和从事《准驾证》考试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准驾证管理

第十六条 驾驶员驾驶营运机动车必须将《准驾证》与《道路运输证》一并随车携带,按核准的准驾车型驾驶相应的营运机动车,并自觉遵守道路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有效《准驾证》的驾驶员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十八条 《准驾证》有效期为四年。《准驾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接受审验,合格的换发新证;不合格的,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如户籍迁移或暂住地变更,原《准驾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属户籍迁移的,到新住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暂住地变更的,由暂住地地市级以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准驾证》: 第二十一条 《准驾证》遗失或损毁的,经原发证机构审核并在有关新闻媒体公告作废30日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必须建立营运机动车驾驶员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机动车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准驾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见附件二〔略〕)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无《准驾证》驾驶营运机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随车携带《准驾证》或不按核准的准驾车型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职业)》的,按发证人数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准驾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施本规定所发生的培训费(含考试费和证件工本费)收费项目与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生效之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营运机动车驾驶员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