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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施本规定所发生的培训费(含考试费和证件工本费)收费项目与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生效之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营运机动车驾驶员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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