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 第二十六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10分钟发送本台呼号1次。 第三十四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5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录:1.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略) 2. 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略) 3.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略)